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81********,汉族,初中,无业,群众,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莱阳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高速交警支队海阳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5时0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威青高速海阳西收费站上高速时,因有酒后反应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1.6mg/lOO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19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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