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郭城检察室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于某1,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海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1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随于2019年7月16日退回海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30日,海阳市公安局将该案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16时3分许,被告人于某1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阳市辛安镇蓝天幼儿园北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辛安镇辛安村于某2家门口处时,与当事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随将被告人于某1带至海阳市辛安镇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于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5.5mg/100ml。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1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1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1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与电子笔录光盘各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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