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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妨害公务罪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80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新安镇*****屯,现居住于长岭县长岭镇***小区5单元401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我院经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下午17时许,居住于长岭县长岭镇公安家园小区的被告人于某某因家中暖气漏水,通过电话找来该小区外的修理工于某乙、赵某某,被要求登记进入小区后,遇见前来接应的于某某,疫情留验站工作人员杜某某(残联工作人员)告知于某某需要在二修理工登记处签字,在疫情管控期间证明去他家修理暖气,于某某酒后感觉麻烦,情绪激动,拍打***小区疫情留验站的桌子并辱骂杜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随后于某某向杜某某头部打了一拳,用脚踹疫情留验站桌子。接警后,民警将正在辱骂防疫人员的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残联工作证明、提取笔录、疫情期间长岭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4号、30号、72号)、公安局家属楼小区管理公告及长岭县残联***值班值宿轮流表和小区人员出入登记表复印件、相关照片;

2.证人于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供诉与辩解;

5.视频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疫情管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栾德文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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