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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98年****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41998********,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若羌县,现住址地:新疆第二师乌鲁克垦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库尔勒市“鸿门KTV”内喝酒时,期间在大厅吧台处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见被害人依某某等人与KTV老板陈某某发生争执,便上前与依某某等人争吵,被告人于某某在陈晨的纠集下,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使用啤酒瓶、凳子对依某某、艾某某、依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殴打,造成艾某某、依某某、依某某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依某某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颜面部及左肩部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艾某某头部、右耳、胸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依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属轻微伤。事后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3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奇

王敏

马啸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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