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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2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11111968030510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门,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月20日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和他人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苏白路市场西侧的“牛郎煎肉烤肉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无故持刀随意殴打店内顾客被害人徐某甲、乔某某、宋某某、孙某甲,并用语言威胁、侮辱及持刀殴打店老板刘某某,致被害人徐某乙眼挫伤,左眼眉弓部裂伤;致被害人乔某某头部损伤;致被害人宋某某右眼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结膜出血;致被害人孙某乙挫伤,右眼结膜出血,面部擦皮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挫伤,胸壁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眼眉弓处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乔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右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乙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有******史,案发时系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丙、闵某某、叶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乔某某、宋某某、孙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甲、乔某某、宋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受伤情况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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