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镇,住东宁市**镇**大厦**号门市。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开始在东宁市**镇**大厦附近夜市经营麻辣串摊位,在北侧的**大厦**号门市居住。2020年8月4日21时许,因天要下雨,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回到其住处取雨伞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其住处对面约5米左右于某某放置闲置排烟机的地方小便。为此于某某与王某甲、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被现场群众劝开后,王某甲、张某某离开后随即又返回再次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和争执,再次被人劝开后,王某甲、张某某返回二人在夜市的用餐点继续用餐。当晚21时20分许,于某某驾驶装有雨伞的电动三轮车回其经营的摊位时,在**大厦南门南侧的夜市大道上被王某甲、张某某截住,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王某甲、张某某进入**大厦南侧大门门洞后又立即折返再次与于某某争吵,同时王某甲、张某某冲向于某某,于某某不断后退过程中,张某某打了于某某一拳,于某某打张某某头部二拳,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后,于某某边后退边掏出裤兜内的折叠刀并打开刀刃,王某甲冲上去对于某某拳打脚踢,于某某边后退边用刀划王某甲胸、腹部、手臂4刀;在王某甲继续追打于某某过程中,于某某从一夜市餐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抛打王某甲,没有打到王某甲,随后王某甲将于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上来按住于某某用石头打于某某头部一下,被现场群众拉开后,于某某向东侧跑离现场时,张某某扔石头打于某某,没打到于某某将夜市天桥上的玻璃打碎。经鉴定:王某甲全身创口累计长度达到22.5厘米,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10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东宁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东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继臣
2021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大厦**号门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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