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0**,汉族,医生,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汝州市*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自认为其继母陶某某冒充督察组在网上发布取消其医师资格证的信息,于2019年12月11日9时许,于某某持菜刀到汝州市名吃一条街其父于某一开办的于某一医院,将陶某某砍伤。经汝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陶某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23.6cm、左顶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于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人于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一、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文丽
李旭鹏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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