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14时20分,在五河县**镇**村**于某甲家小店门口,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将被害人于某乙面部打伤。 2019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于某甲、于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
7.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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