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和满某某(已判决)在于某某经营的绥芬河市李某某名下的渔池一起吃饭时,于某某说起想要在自己的养鱼池周围夹栅栏,满某某便提议去山上砍树,于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5月21日5时许,满某某开着自家的蒙D0***1三菱吉普车载着其雇佣的姓张男子,于某某开着从王某某处借来的黑CB***1三菱吉普车,三人带着两把油锯、一把斧头,到绥芬河市朝阳河北侧山上开始盗伐林木。在装满二车林木回来的路上,于某某等三人被绥芬河市林业局的管护人员截获,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绥芬河市林场施业区**道南,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754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343.6元。案发后盗伐林木已返还绥芬河市林场,已退赔绥芬河市林场人民币2343.6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侦查,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满某某、于某某盗伐林木使用斧子、油锯及车辆的基本特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扣押木材返还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满某某、陈某某、邵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满某某、于某某盗伐林木现场勘查鉴定书、绥芬河市林业局关于满某某、于某某盗伐林木价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房金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
1.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1.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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