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420000********,汉族,中专肄业案发前系**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号1栋**室,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本院批准,于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村**号,住址同上。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6年4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刘刘”(在逃)在本市城西区同仁路万兴大厦小区内,将被害人马某停放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K8GXS-750CC、排量750cc、蓝白色)盗走。几日后,被告人于某某以自己摩托车钥匙丢失为由,让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面包车将自己藏匿的摩托车拉至本市城北区莫家湾梦缘宾馆内。被告人刘某某在拆解摩托车时,发现该车系于某某盗窃所得,并继续帮其更改车身颜色、代为看管。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33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在本市城北区莫家湾梦缘宾馆内被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同日在本市城西区凡天网咖内被抓获。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摩托车系于某某犯罪所得,仍帮其更改车身颜色、代为看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提供线索将于某某抓获,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燕

检察官助理:唐杨柳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一):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