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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0〕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处罚,经政府教育仍不思悔改,最后一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6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梅

书记员: 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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