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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屯**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在2018年4月19日陪被害人孟某某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险公司取信用卡时得知孟某某的信用卡额度提升到了13000元,而且还有20000元的备用金,遂产生盗刷孟某某信用卡的想法。之后,在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某用孟某某的电话卡办理了微信和支付宝,然后偷偷将信用卡绑定在微信和支付宝上。从2018年4月21日开始,于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从网上赌博网站套现人民币14958.37元。2018年6月5日,于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信用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4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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