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乡**村**屯**号,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在2018年4月19日陪被害人孟某某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险公司取信用卡时得知孟某某的信用卡额度提升到了13000元,而且还有20000元的备用金,遂产生盗刷孟某某信用卡的想法。之后,在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某用孟某某的电话卡办理了微信和支付宝,然后偷偷将信用卡绑定在微信和支付宝上。从2018年4月21日开始,于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陆续从网上赌博网站套现人民币14958.37元。2018年6月5日,于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信用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陈述;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4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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