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住**小区**单元**室。因犯盗窃罪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双桥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双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洋称其于2020年1月初告知“赵忻”(无法核实其身份信息)其所居住的温家沟小区4-2号楼2单元606室楼上有黄金,2020年1月13日“赵忻”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兜子(内里有纪念币、古钱币、建行24K金1g金钞等)物交给于洋,后于洋将黄金项链、纪念币等卖掉得款18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于琪、周冬良、韩万成、潘友东的证言;3.被害人邓磊的陈述;4.被告人于洋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燕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于洋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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