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场某某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2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村某某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汉族,文盲,务农,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吉林省松原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日-4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群中见到“收法人”广告,遂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办理对公账户,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张某某三人到达天津,于某某、于某甲各自办理五个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给陈国华贩卖给他人,陈某某给周某某转账6000元作为报酬。在天津期间,陈某某又带领于某甲、于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在火币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刷脸认证,帮助网络犯罪分子转移支付资金。其中于某甲账户被转移支付邓州籍被害人蒋某某等人被诈骗的79.5万元;张某某账户被转移支付被害人赵某某等人被骗的449991元。
2019年9月,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某等人返回吉林省松原县,由于某某牵头以每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付300元现金,在火币网、OKEX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刷脸认证给付现金150元的回报,招募他人办理银行卡、刷脸支付。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银行卡将用于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账款,仍收购后贩卖。经查证,周某某将收购的七张银行卡贩卖给于某某,从中获利;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自己及他人银行卡五张给于某某,获利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于某某贩卖两张银行卡给陈某某,并进行人脸识别获利3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其中王某某账户被转移支付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被诈骗的44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某甲、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的对公账户及银行卡均有大量来历不明资金流入、转移、支付。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报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道彦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2020年5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一张;
3.起诉书二十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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