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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玉某某
吐某某
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阿某某
车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吐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吐某某,女。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某,女。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男。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艾杰·买买提,男。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鹏,被告人玉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及翻译人员艾杰·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吐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希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盗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另,鉴于其余四被告人亦均能自愿认罪,亦均对其余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盗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另,鉴于其余四被告人亦均能自愿认罪,亦均对其余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玉某某、吐某某、吐某某、阿某某、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赵春安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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