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甘检公诉诉刑抗〔2020〕14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211刑初121号书对被告人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一审判决认为:“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虽不能证实于某某辩解的被害单位澳特公司同意或了解换货一事成立,但于某某私自换货的可能性尚不能排除。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的疑点不能合理排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罪名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并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于国栋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化工产品,包括涉案的5.25吨金属钴和2016年8月15日甘井子区法院判决认定的8.8吨氯化钴、0.25吨硫酸钴。且经审计鉴定,于某某公司帐目上并无这些原料记载,其科泰公司帐目是平的,于某某关于换钴的辩解不但与证据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第二,于某某辩称其用于换5吨金属钴的20吨氯化钴无合法来源。第三,于某某辩称5.25吨金属钴中的0.25吨是其从网上购买,与事实不符,涉案的5.25吨金属钴均是从加拿大进口的金属钴。第四,于某某是否私自换货,不影响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因为于某某2010年至2015年在澳特公司任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化工原材料领料、加工生产的工作便利,将生产中结余的原材料算入生产消耗向公司上报,**物化所**对于某某负责生产期间的领料生产情况鉴定,澳特公司最低应有11吨金属钴或60吨氯化钴的物料客观存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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