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河北省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霸州市城区。户籍地派出所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晓贝,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娜,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被害人胡某后,编造为母亲治病、承担儿子抚养费等理由,先后多次从胡某处骗取现金共计54700元,用于个人开销。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诈骗所得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支付宝交易账单、聊天记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玮、李燕,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晓贝、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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