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71981********,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地址北京市怀柔区**路**院**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8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15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网上的信息联系被害人邓某某,称有其需要的铝合金儿童玩具车,后通过微信、电话交流,在被害人邓某某支付玩具货款后不发货,骗取被害人邓某某4239元;
2.2020年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APP上以卖玩具的名义,虚构不走闲鱼平台通过其微信交易可以优惠,在被害人沈某某支付玩具货款后不发货,骗取被害人沈某某5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还人民币4239元,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还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卡冻结详情、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闲鱼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13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