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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8时许,王某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在喀左县宜居佳苑小区内路段,与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9月27日报警,喀左县交警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事故现场已变动,证据灭失,事故双方不能提供足以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于某某在喀左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072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给付18651元。
2017年1月18日,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于某某右胫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协议书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当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妥善处理事故,划分责任。此案中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推定双方均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于某某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王某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某某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于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0729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2034.36元(37127元÷365×20天),误工费19187.26元(31126元÷365天×225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40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药费等项损失合计81481.83元(116402.62元×70%),已付18651元,应再付62830.83元。
被告王某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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