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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5********,汉族,系**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号**室。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该局逮捕,2021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12月期间,李某甲(另案处理)担任(大连)融投环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聘用相关人员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972600元,工资及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248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中国某某某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证明、投资人登记表、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划款兑付计划、担保书、赎回证明、债权转让列表、房屋抵押合同、大棚抵押协议、借款协议、借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某卡复印件、被害人某某某账户流水明细清单、POS机签购单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收据;

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郭某某、吕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体现司法办案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的统一,依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教育与挽救的方针,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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