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运,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乙,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建新,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失火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0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4月10日恢复审理。7月10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8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红运、被告人于某乙及其辩护人于建新以及证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乙在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后架山村带领部分村民收拾村内垃圾的过程中,与于某甲分别将杂草、树叶等垃圾燃烧,并用水浇灭等方法灭火后,于某乙又安排于某甲用手扶拖拉机将垃圾送至村北河套内。但由于灭火不彻底,未燃烧完全的垃圾复燃,引起文登营镇后架山村东山发生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32公顷。发现失火以后,被告人于某乙积极组织人员救火。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乙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诉讼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通过其亲属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大部分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一份证实,他人报警以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于某乙于3月31日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自行到案。
(2)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及案发时使用的拖拉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当天在后架山村收拾垃圾并焚烧的情况;运送焚烧垃圾的拖拉机的情况;运送垃圾的拖拉机后斗有被焚烧痕迹的情况。
(6)威海市文登区林业局出具的文登营镇后架山村东山过火面积测量图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后架山东山山林火灾现场查验报告各一份证实,文登营镇后架山东山火灾过火面积424.8亩,每亩林木平均株树153棵,总立木蓄积约为3181.7立方米。经勘察,松类基本死亡,刺槐和麻栎约60%死亡。
(7)文登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3月30日12时-13时风向:西南风,风速:5级,温度:18.5度,相对湿度:27%。
(8)文登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于某甲、于某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9)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关于对着火点的鉴定事项说明,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多次与消防部门沟通,消防部门以野外火灾不在其鉴定范围为由,不予出具着火点鉴定。现有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勘验笔录为证。
关于对在场证人高向宁的笔录材料说明。高向宁系徐某甲的女婿,住威海市高区,是一名船员,案发当日在帮徐某甲耕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在向其调查取证时,高向宁一直出海未归,至今联系不上本人,询问笔录一直未完成。
(10)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火灾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本次火灾系以土路拐角垃圾堆为起火点向东北至棚顶山着火燃烧。
(11)林地权属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3月31日,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后架山村东山发生山林火灾,公益林过火面积28.32公顷,为有林地,其中:村集体所有的林地19.99公顷,分别是文登营镇后架山村8.21公顷、五岔口村11.78公顷;草场庵林场所有的国有林地8.33公顷。
(12)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2009年12月25日于某甲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智力缺损、肢体偏瘫符合七级伤残;于某甲所受伤构成重伤。
(13)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
2.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过火山林进行勘查的情况。
到达现场时文登营派出所民警将着火现场最南端保护,护林员和政府工作人员等大批人员正在北面山上救火。
现场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后架山村村北山上。自后架山村向北有一条公路,公路向北可至翻身庄村、院夼村、五岔口村及草场庵林场。后架山村北、翻身庄村南公路东侧为两村的田地。田地东北有一高山称硼顶山。硼顶山及南北两侧的小山着火。
后架山村北、翻身庄村南公路上向东有一条土路。土路南侧为后架山村田地。北侧为翻身庄村田地。土路向东,再向北拐通向山里的田地。土路东侧有一条由东北向西南的小河,土路与小河之间有灌木丛。
东西向土路东部路南边枯草被烧。向东在拐弯南角处有一堆垃圾。垃圾被烧,垃圾堆上仍冒烟。垃圾堆里有银杏叶、碎瓶子等。自土路拐角向北,土路东侧、小河西侧灌木丛及枯草均被烧。向北延伸至硼顶山树林。土路西侧有一块新耕的田地,为翻身庄村徐承华田地。西侧为徐东杰树苗地。再向西为一块麦地。徐承华和徐东杰地北侧为一空地。地里有多个玉米秸垛。向北为一块麦地。麦地东侧土路东边有一堆垃圾,垃圾堆中有玻璃瓶和塑料瓶等。垃圾堆被烧。向北的灌木和枯草被烧。
硼顶山西坡及部分田地均被火烧过。现场勘查过程中,可见硼顶山山顶上冒有浓烟,有时火苗很高;硼顶山北侧小山山顶上可见浓烟,烟被南风刮向北飘。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于某甲辨认其在后架山村北河套处倾倒未燃烧完全的垃圾的现场。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他在文登区文登营镇草场庵林场任场长。2016年3月30日12时40分左右,林场与后架山村及五岔口村交界的山林被火烧了。在林场的西面及西北面,都是同周围村的山林交界的位置。林场靠西边交界的南、北两个山头被烧了,大约有二、三百亩,属于林场的较少,大部分被烧毁的是五岔口村和后架山村的山林。当时是林场检查站的护林员张某丁先发现后打电话给他,他立刻组织人前去救火,他到现场时,大火是从翻身庄村东面,后架山村北面的河套里烧起来的,大火已经朝北边河套及东边山西坡串上来了,当时风从南朝北吹,风大,救火人员根本靠不上,火着的很快,一会就烧到东面山头了。他们林场的损失不大,主要是周围村的山林及周边村民种植的林木被烧毁的多,损失大。
(2)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戊、于某己、张某己、刘某丙等人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的大火将他们地里的苗木给烧了。
5.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村干部于某乙安排他、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某丁、桂芝等六个人在村里收拾垃圾。他们收拾的是房前屋后路面的杂物。有草、塑料袋、树枝、草粪、泥土等杂物。他出了手扶拖拉机,其他人收拾垃圾,他再同他们一起将垃圾装上手扶拖拉机,然后他将垃圾送出去。于某乙告诉他送远一点,尽量往北倒垃圾,倒在河套里。他送了两趟垃圾都送到棚顶旁边的河套里。装第三车时有烧过了的杂草灰渣子,没有明火,也不冒烟了。车还没有装满,他将车开到村中间,大约9点30分许,于某乙让他到村北头去挖坑埋电线杆了。接着,他就走了。他当时不知道是谁开的手扶拖拉机。等下午他挖完坑回来继续收拾垃圾时,他看到是于某甲开的。到了11时30分,他挖了四个坑,还剩下两个没挖,他就回家吃饭了。等他1点钟上山干活去挖坑时,看到硼顶河套里起火了,刚好村广播招呼去救火。他当时没去救火,接着挖坑去了。他早晨开车去干活时车斗还没有烧。警察找他时才发现车斗有被烧过的痕迹。
(2)证人张某乙、于某丁、张某丙、于某戊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支部委员于某乙安排他(她)们及于某甲、于某丙7个人收拾村里的垃圾,于某丙开手扶拖拉机往村外送垃圾。他(她)们共收拾4车垃圾。前两车于某丙送的,于某丙有事走了以后,后两车是于某甲送的。他(她)们6个人在村张某家门口那块收拾垃圾时,因白果树叶轻、往车斗装时,就被风刮飞了,于某乙就将白果树叶等垃圾用火机点着烧了一下。烧成灰以后,于某乙不放心,又让于某的妻子从家里提了一桶水,泼在草灰上。用水将垃圾泼了后才往车上装垃圾。垃圾当时往车上装还冒着烟。后于某甲就开手扶拖拉机将垃圾送出村。这时,大约中午11点多钟。他(她)们共计烧了两次垃圾,第一次在村北第三排张某家门口烧了一次,时间在8点多钟。他(她)们烧了也没往村外拉。再是最后这次烧了,于某甲拉出去的。
(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他和他女婿高向宁、他村徐某乙在他村东北边他家地里耕地。后架山村的村民拉垃圾(带烟)倒在他的地附近,后来北边的山上着火了。大约9时许后架山村的于永志开手扶拖拉机拉的垃圾从西侧的公路上过来,从他家地的东侧,沿着河帮向北将车上的垃圾倒在了他家地北侧的河帮边上,后来于永志又拉了一车垃圾顺着第一趟的路将车上的垃圾倒在了他家地的北侧河帮边上。大约10时许,后架山的于某甲在西侧的公路上喊徐某乙,叫其帮忙摇车。他看到于某甲开的手扶拖拉机停在公路上(向右转的土路边上)熄火了,手扶拖拉机的后斗(带帮)里冒着白色的烟。徐某乙没有过去帮忙。接着于某甲自己将车摇响了。于某甲将车上东西倒在了他家地的南头的河帮边上,边上还有人种的小树苗。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11点左右的时候,于某甲又拉了第二车,还是倒在他第一次倒东西的位置。他和他女婿、徐某乙是12点以前离开他家农田回家的。走的时候经过于某甲倒垃圾的地方了,没注意冒不冒烟。下午1点来钟在村里听说北山着火了。于某甲拉的第二车他没有注意看,但他非常肯定的是于某甲拉的第一车垃圾,车熄火的那次,车斗里冒烟。当时他看到于某甲的手扶拖拉机后斗冒着烟,他离他的车有四五十米。他和他女婿不抽烟,徐某乙吸烟,但干活忙,他觉得徐某乙也没有功夫抽,他们一直在地里干活。
(4)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镇政府指派的护林员,平时在他们村及周边几个村的山林进行防火巡逻。2016年3月30日中午他在村里。他开着皮卡车准备到后架山北山看看。12时40分许,在路上发现北边河套里有火苗。他赶过去看的时候,是在村北硼顶山小河边处,河沿的杂草起火了。他就赶紧通知其他护林员,并及时架车回村拿灭火器材。等他同其他护林员返回来时,大火已经烧起来了,窜到山上了。他是第一个发现起火的,其他人都是他叫来的。他看到的时候火势在硼顶山下河西沿,在河西沿耕了的那块地中间偏北一侧的河沿处。火势在耕了的那块地东侧河沿电线杆南北两边,大概范围有15-20米的直线距离。当时天气很好,只是风很大,风是从河套西南方向朝东北方向吹。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中午12点半钟左右,他正在林业检查站值班,发现位于检查站南面冒烟了,他就赶紧跑到检查站西面的沥青道上向南看。大约在翻身庄村东出村口东面的河边上起火了。他赶紧给他们林场的场长打电话告诉他起火了。等他打完电话以后发现大火已经从河边向东山林场烧了过去,没法扑救了。然后他就和林场的护林员和职工去救火了。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他到后架山村焊手扶拖拉机斗时看到后架山村北河套东山起火了。他看到的时候,大火已经着到东山顶了,还在继续向北窜,山西边的河套南面已经烧完了,没有明火了。当时风大,河套北边也有火朝北窜。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村委员于某乙领着他、于某丙、张某乙、于某戊、于某丁和张某丙在后架山村收拾房前屋后的垃圾。于某乙领着他、张某乙、于某戊在前面收拾垃圾;于某丙、于某丁、张某丙在后面朝车上装。于某丙开着他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负责拉。在拉垃圾的时候,于某乙让他们把垃圾送村北河套里,送远一点。他们是从北数第六七排开始朝北收拾的,头两车是于某丙拉着垃圾送到村北河套里的,头两车垃圾好像也有烧过的,具体他不记得了。在10点左右,于某丙去挖电线杆坑了,他开始开手扶车送垃圾,他拉的第一车垃圾有被烧过的,还冒着烟,他以为在车上着完就没事了,他就没有在意。因为垃圾中的树叶、杂草太多了,车不好拉,于某乙就逼着烧一烧再拉。他点火烧了两堆垃圾,于某乙也点过,他记不住拉的第一车垃圾是谁点的了。车上都是草粪、树叶等杂物。当天天气很好,就是风大。是于某乙逼着烧一烧,他当时没有在意,所以就点火烧了。
他拉着第一车垃圾沿村中间的大道朝北走,在走到村北头朝东边河拐的土道时,车熄火了,他看到东边的地头处有人在耕地,他就招呼他们来帮他摇车。他们没有过来。后来他费好劲把车摇响了。他把车摇响后,就开着车沿着土路,将垃圾送到踏地的那块地南头河边处。是在小河的西沿,他将垃圾倒完他就开车走了。当时垃圾堆上还冒点烟。他回到村里就跟于某乙说:11点,天晌了,好吃饭了。于某乙说:最后一车,拉完就不到这边来了。后来,他就把这车垃圾拉走了,这车垃圾也是被烧了的。于某乙还同旁边的邻居要了一桶水泼在车上,他开着车将垃圾又送到第一车垃圾堆处。这时,第一堆垃圾已经不冒烟了,他将第二车垃圾倒在旁边后,他又在现场等了四五分钟,他看到还没冒烟,他就开车走了。于某乙让他把车开回他家,下午还得使。下午1点钟的时候,他开车出来准备去干活,看到村北的山里冒烟。于某乙领着其他人去救火了,让他继续收拾垃圾。下午,他在村西收拾垃圾的时候,警察过来了,并看到于某丙家的手扶拖拉机后斗的车厢烧了,后来就将他带走了。
(2)被告人于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30日,村里安排他领着村民于某丙、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等人收拾村里的垃圾,搞环境整治。当时,他同于某甲、于某丁、张某丙在前面收拾房前屋后的草粪、树叶等杂物,于某丙开着自己的手扶拖拉机负责拉。张某乙、于某戊负责装车。他们是早晨7点左右开始收拾,是从村北往南数第七排开始朝北收拾。收拾好的垃圾,他因嫌弃朝东面山上的垃圾场送太远,他就让于某丙将垃圾朝北边河套里送。送的远一点。他说这些话的时候,他们收拾垃圾的这些人都在场。在他们收拾到北边第三排房时,于某丙已经拉了两车垃圾送到河套里去了。因第三排房前有一些玉米苞叶,他用火机点着了,他们在现场看着烧完并休息了一会,等玉米苞叶都烧完后,已经将近10点了,村北还有几根电线坑要挖,他就让于某丙去了。因没人开车,他就让于某甲开车送垃圾。于某丙拉的两车垃圾,因为当天风大,他怕起火,所以没有烧垃圾。在北边第三排房前,当时他们在休息,并且玉米苞叶没有多少,他们的人都在现场,他觉得看着烧完不会起火。被烧完的玉米苞叶没有装车。
他们将北边剩下的几排房前收拾完后,他们就朝村中间走,要安排下午的事,他就先离开了。剩下于某甲、于某丁、张某丙、张某乙、于某戊等人继续收拾。将近11点钟时,他回来了。他们已经收拾到第九排、第十排附近了。他到现场时,他看到收拾了一小堆银杏树叶,风吹着到处飘,他就用火机点着了,看着银杏树叶烧完。当时,于某甲开着车去送垃圾了。他在看着烧银杏树叶的过程中,于某甲走着过来了,未开车。于某甲:说11点了,好吃饭了。他说只剩下这一小堆了,拉完下午就不用再使车了。后来,于某甲就去将手扶拖拉机开了过来,他将烧完的银杏树叶用淤泥盖了一下,铲上车后,他怕起火,又让旁边邻居于某的老婆提了一桶水出来,泼在垃圾上。接着,于某甲就将垃圾拉走了,他们就回家了。中午将1点钟的时候,他出来准备到村西继续收拾垃圾时,看到东北面的山里冒烟,他就打电话给村主任张福政。张福政在村广播召唤后,就组织村民前去救火,他也拉了一车人去了。等下午救完火回来,警察来找他们收拾垃圾的人,并说他们拉垃圾的手扶车厢烧了。他当时还不相信,他去看了一眼停放在路边的手扶车,确实是车厢一侧和后面的车厢烧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过失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8.3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失火后积极组织救火,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于某甲、于某乙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结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书记员: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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