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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甲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于某乙
尹菁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于某丙
于某丁
于某戊

原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尹菁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丙。
被告:于某丁。
被告:于某戊。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蒋子军,被告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菁玉,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桂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某,依次为:于某乙、于某戊、于某丙和于某丁。被继承人于1919年3月21日出生,于2008年4月8日去世。张桂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原告于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桂彦于2000年3月17日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房产一套,该房产购买时由被告于某乙出资并登记在原告于某甲名下,该房产现价值85000元。2004年4月6日被继承人张桂彦订立公证遗嘱,将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份额由被告于某乙继承,该遗嘱已由唐山市古冶区公证处公证。现原告于某甲起诉要求该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房产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四被告财产折价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桂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的房产属原告于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桂彦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张桂彦的遗产,且被继承人张桂彦已订立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于某乙继承并已经公证。原告于某甲虽主张被继承人张桂彦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于某甲要求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桂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的房产属原告于某甲与被继承人张桂彦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张桂彦的遗产,且被继承人张桂彦已订立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于某乙继承并已经公证。原告于某甲虽主张被继承人张桂彦立遗嘱时不具备行为能力,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于某甲要求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合作工房49楼15号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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