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237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80********,汉族,中专,个体,群众,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海东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因抢劫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02年4月份因盗窃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7年7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海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构留七日的处罚。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鲁******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海阳市东村街道民主景苑小区东瑞丽理发店,因与理发店店主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甲被东村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东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发现被告人于某甲有酒后反应,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接警后到达派出所,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海阳市中医院抽取了被告人于某甲的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9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于某乙、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19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