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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于某,男,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山城区******号院。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8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8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淇滨区**路与**路交叉口北侧**建材门前,盗窃一辆红色鸿尔达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566元。被盗三轮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士华

邢维菁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现羁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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