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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646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头家猪,并用车运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石槽村。当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外出找杀猪的人,案涉家猪跑出家门。被告人于某甲在距离被害人李长宝家附近30米左右的地方发现案涉家猪,遂趁被害人不备将该猪赶到证人黄某某家中,并于当晚将猪杀掉,把猪肉分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甲的家属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猪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照片、身份信息、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谅解书;

3.证人于某乙、某某某、接宝峰、李某乙、黄某某、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社区矫正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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