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
诉讼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孙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某、张某甲和被告人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缪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诉讼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另因需对被告人于某执行逮捕,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对被告人于某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孙某某因怀疑张某拿了其遗失在昌邑市某某网吧的钱包内的5400元现金,在索要未果后,指使被告人于某、韩某甲(已判刑)将张某强行带至昌邑市“某某足道”店内拘禁。期间,在孙某某授意下,被告人于某、韩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并伙同店内的张某甲、姚某某、韩某乙(后二人已判刑)先后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张某还钱,迫使张某给孙某某写下5400元的借条一张,至当日18时40分许将张某放回,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个小时。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借条、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孙某某、张某甲、韩某甲、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2016)鲁078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韩某甲、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9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本院(2016)鲁0786刑初6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拘禁和殴打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对本院(2016)鲁0786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韩某甲、姚某某的赔偿义务,与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董恩科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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