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1,男,200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系死者长子,未到庭)原告:于某2,男,201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系死者次子,未到庭)原告:季来春,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系死者妻子)原告:李桂荣,女,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系死者母亲,未到庭)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现于张家口沙岭子监狱服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来春、于某1、于某2、李桂荣与被告王斌、屮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来春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王斌、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来春、于某1、于某2、李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983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2时50分,被告王斌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B×××××晋B×××××(车内乘员李义)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车辆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于运启驾驶的辽C×××××辽C×××××(车内乘员郭伟)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于运启当场死亡,被告王斌及双方车内乘员李义、郭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斌与车内乘员李义协商后由李义顶替为驾驶人。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承担全部责任,于运启不承担责任。乘员郭伟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斌所有的晋B×××××晋B×××××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晋B×××××晋B×××××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驾驶人王斌持C1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且逃逸,商业险不予赔付,交强险公司垫付后,再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王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意见,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762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610960元。提供户口本、鉴定结论、火化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2633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河北省城镇职工6个月工资。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斌请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丧葬费32633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因此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方的主张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来阳原3次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无票据。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可500元,被告王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具体数额,故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00元(原告主张10500元,7人处理15天。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酌情支持5人处理事故7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3308元,死者于某1忠政、于某2忠亮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分别计算6年和15年,二人抚养,母亲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16年、二人抚养。提供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抚养关系证明。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斌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5年的年赔额超出了10536元的赔偿标准,故支持于某1忠于某2忠亮、李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于某1忠于某2忠亮、李桂荣前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15年=158040元,第16年,李桂荣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1年/2人=5268元,共计163308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原告,由于被告王斌本次事故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共计459561元,由于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按照与另案原告本次事故车上乘员郭伟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数额(19246元)比例赔偿原告方105578.5元,剩余损失353982.5元,由被告王斌按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方353982.5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后,享有对被告王斌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353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5元,减半收取4387.5元,由被告王斌负担4096.5元,由原告方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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