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红,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福强,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
负责人: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旭,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于桂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崔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桂红、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桂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的残疾损害赔偿金27608元,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残疾损害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金额为583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鸡冠区前进村2组,但从2014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一直在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居住。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且上诉人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辩称,于桂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福强未答辩。
于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于桂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天数25天),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增加;2.被告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福强承担。后于桂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医疗费86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13178.03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赔偿金5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96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作出鸡公交鸡冠认字[2017]第112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崔福强驾驶黑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鸡冠区腾飞路东向西行驶至先锋小区路段时,与南向北横过腾飞路的行人姜涛相接触后姜涛与于桂红相接触,致行人姜涛、于桂红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崔福强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无现场。崔福强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姜涛、于桂红无责任”。于桂红被送至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内外踝骨折,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19日住院25天,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15日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复印病历费于桂红垫付8672.75元,崔福强垫付24000余元。黑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诉讼中,经原、被告摇号选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桂红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东[2019]临司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桂红右踝关节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天;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60天,伤后60天内可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护理期3周以内予以保护,误工期4周以内予以保护,营养期3周以内予以保护。于桂红垫付鉴定费用3910元。于桂红、崔福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的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申请。庭审中,于桂红称与姜涛系同居关系;诉讼中,姜涛表示当时脚部肌肉受了点拉伤,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福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桂红受伤,对于桂红的损害,崔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桂红要求崔福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致于于桂红的损失:1.于桂红提交户口簿,鸡西市鸡冠区西鸡西街道办事处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房照复印件(所有权人为许某),鸡西市鸡冠区晟洁水暖建材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2017年工资明细表,鸡西市鸡冠区晟洁水暖建材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5月1日、2017年1月1日鸡西市鸡冠区晟洁水暖建材商店与于桂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证实原告于桂红于2014开始在先锋社区居住,自2016年5月开始在建材商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单位停发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因于桂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工资及损失情况,予以确认,故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14800元(3000元÷30天×148天);因鸡西市鸡冠区西鸡西街道办事处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法院对介绍信出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庭审中于桂红自述情况相矛盾,结合房照,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链条,不能证实于桂红居住城镇的证明目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3804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于桂红残疾赔偿金应为27608元(13804元×20年×10%);2.于桂红提交照片2张,护理人员姜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从事清洗排烟罩工作,因护理于桂红,无法工作,应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护理费。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因护理于桂红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于桂红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8年鸡西地区护工标准每天8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6480元(60天×80元+21天×80元),于桂红多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3.于桂红按每天5元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8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该组票据均发生在于桂红第一次住院时间,不能证实为于桂红实际发生费用,不予采信;又因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提出若于桂红不能提供正规票据,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故交通费应为111元(37天×3元),于桂红多主张的费用不予支持;4.因被告崔福强的行为致于桂红构成十级残疾,故于桂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5.因于桂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于桂红医疗费、复印病历费86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11元,残疾赔偿金27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421.75元。因黑G×××××号帝豪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崔福强承担。因姜涛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损失,故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数额内对于桂红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称应按照受伤人数所支付治疗费用支出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人保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称于桂红二次手术的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在指定期限内亦未向法庭递交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矛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桂红医疗费、复印病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4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于桂红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于桂红509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桂红;不足部分6422.75元由被告崔福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桂红;二、鉴定费3910元,原告于桂红已垫付,由被告崔福强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于桂红。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上诉人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所居住的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产权人系许某,许某与案外人姜燕离婚后,该房屋由姜燕使用,2014年上诉人及其爱人居住在此。证据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于桂红是上下楼邻居,于桂红于2008年、2009年开始在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居住,近两年未见到上诉人。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从回迁那年2008年开始上诉人就在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居住,从2016年到2019年因为其常去哈尔滨不清楚于桂红的居住情况。证据四、老五超市经营者谢茂发书面证书,证实上诉人多年居住在姜涛妹妹家,上下班常到超市购物。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早些年在该小区常年居住,近些年只能证明偶尔居住。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从2014年开始至于桂红受伤时,于桂红居住于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于桂红户籍所在地为鸡西市鸡冠区××村××组,从2014年开始至于桂红受伤时,于桂红居住于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该楼房产权人系许某,由许某前妻姜燕居住使用,姜燕哥哥姜涛与嫂子于桂红为照顾年迈母亲共同居住于该楼房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本案中,于桂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市打工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即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标准赔偿,即29191元×20年×10%=58382元。
综上所述,于桂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桂红医疗费、复印病历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8195.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于桂红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于桂红817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于桂红;不足部分6422.75元由崔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于桂红。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上诉人崔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雪峰
审判员 刘兆宇
审判员 武建明
书记员: 赵婧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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