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桂芳
裴景民
程英杰(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王照宏
崔春雷
原告于桂芳,女,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
原告裴景民,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
(系原告于桂芳女婿)
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负责人赵亮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1973年2月16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春雷,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绛县。
原告于桂芳、裴景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崔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桂芳、裴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宏,被告崔春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桂芳、裴景民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春雷驾驶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卫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于桂芳及原告裴景民摆放在道路南侧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于桂芳受伤,相关财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报警后,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崔春雷驾驶的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于桂芳、裴景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于桂芳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证明被告崔春雷驾驶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将原告于桂芳撞伤,致原告裴景民的木床、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原告于桂芳住院费用总清单及医疗费42439.22元的票据。
2、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于桂芳误工证明及所打工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4、绛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5、冷口乡郭堡村村委证明;6、交通费票据500元。
证明原告于桂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摩托车购买证明、修理费证明及收据;2、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及维修证明;3、木床收据一份。
证明涉案摩托车、自行车、木床系原告裴景民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及发生维修、重置费用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
涉案车辆晋XX的被保险人是王志峰,投保期限是2014年4月23日到2015年4月23日。
2、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前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预交鉴定费的电脑记账单。
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500元的鉴定费。
被告崔春雷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春雷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崔春雷对原告递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质证认为应当剔除医保以外用药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误工证明质证认为原告于桂芳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桂芳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利用农闲时间打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月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计算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受损财物没有进行鉴定评估其损失,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未进行鉴定,但系原告裴景民的实际损失,被告崔春雷在庭审中亦承认财产损坏严重,并表示自愿赔偿,故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对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崔春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春雷驾驶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卫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于桂芳及原告裴景民摆放在道路南侧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原告于桂芳受伤,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2439.22元;致使原告裴景民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坏。
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9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桂芳右裸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崔春雷驾驶的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前支付了本案原告于桂芳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为30467元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809元。
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医疗费为42439.22元。
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0467元计算,原告于桂芳受伤到定残共计216天,每天83.5元(30467÷365),共计1803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即93.7元(34230÷365)*39天(住院39天)=3654元。
4、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70元*39天),住院39天,共计273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每天70元(70元*39天),住院39天,共计2730元。
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级为十级,计算方式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809元核定为13213.5元(8809*15年*10%)。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于桂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302.72元。
又查明,原告裴景民的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车、木床的财产损失为40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崔春雷驾驶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于桂芳及原告裴景民摆放在道路南侧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桂芳受伤致残,原告裴景民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崔春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崔春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人身和财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崔春雷承担20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应由被告崔春雷承担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桂芳的经济损失共计88302.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景民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崔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景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90元。
被告崔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1500元返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崔春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桂芳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利用农闲时间打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月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计算为宜。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受损财物没有进行鉴定评估其损失,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未进行鉴定,但系原告裴景民的实际损失,被告崔春雷在庭审中亦承认财产损坏严重,并表示自愿赔偿,故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对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崔春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崔春雷驾驶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卫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500米处时,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于桂芳及原告裴景民摆放在道路南侧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致使原告于桂芳受伤,共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42439.22元;致使原告裴景民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损坏。
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绛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9月29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桂芳右裸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崔春雷驾驶的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前支付了本案原告于桂芳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为30467元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809元。
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医疗费为42439.22元。
2、误工费,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0467元计算,原告于桂芳受伤到定残共计216天,每天83.5元(30467÷365),共计1803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即93.7元(34230÷365)*39天(住院39天)=3654元。
4、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70元*39天),住院39天,共计2730元。
5、营养费,营养费每天70元(70元*39天),住院39天,共计2730元。
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级为十级,计算方式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809元核定为13213.5元(8809*15年*10%)。
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于桂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302.72元。
又查明,原告裴景民的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车、木床的财产损失为40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崔春雷驾驶晋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站立的原告于桂芳及原告裴景民摆放在道路南侧的木床、无号牌力之星125-2型二轮摩托车、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桂芳受伤致残,原告裴景民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崔春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鉴于被告崔春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人身和财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崔春雷承担209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应由被告崔春雷承担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桂芳的经济损失共计88302.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景民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崔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景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90元。
被告崔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鉴定费1500元返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崔春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姚春红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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