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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韩某等与韩某某、韩立省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韩某
韩世荣
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立省
于桂红
韩某某(系韩立省
于桂红之子)

原告于某某。
原告韩某,学生。
原告韩世荣,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寺门村镇白佛堂村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韩立省。
被告于桂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韩立省、于桂红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世纪花园13-2-202室。
于某某、韩某、韩世荣诉被告韩风岐、韩立省、于桂红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韩立省、韩某某及韩立省、于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韩某、韩世荣诉称,原告于某某与其夫韩凤举于2014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致残,韩凤举死亡。
经法院调解,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共计给付赔偿款371800元,其中201800元在原告于某某手中,其余170000元在被告手中,要求分割赔偿款,三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98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未实际取得赔偿金,赔偿金确实打到我的卡上,但我已经给了我的父母韩立省、于桂红,我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韩立省、于桂红辩称,韩某某已经将钱给了我们,因看病已经花去大部分。
原告的分配意见无任何依据,我们不应再返还原告赔偿款了。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虽曾作为原、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领取赔偿款,但未实际分得赔偿金,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也认可分割款在自己手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韩某某手中,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元财产赔偿款明确外,其余370000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于某某的伤残损失。
由于调解赔付时并未对具体死者和伤者损失加以区分,所以无法确定实际赔付的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称于某某个人应得赔偿款168154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割标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死亡赔偿金。
原告韩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但其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情形,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包含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少分赔偿款。
因此对于赔偿款370000万应扣除双方认可的丧葬费50000元及可以依法确定的死者父母及儿子韩世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原告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后,再对剩余215920元予以分割,原告于某某、韩某、韩世荣和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应适当多分赔偿款,被告韩立省、于桂红尚有其他子女的抚养作为生活来源,可予适当少分。
综上,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韩立省、于桂红在返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虽曾作为原、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代为领取赔偿款,但未实际分得赔偿金,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也认可分割款在自己手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现在韩某某手中,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元财产赔偿款明确外,其余370000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于某某的伤残损失。
由于调解赔付时并未对具体死者和伤者损失加以区分,所以无法确定实际赔付的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称于某某个人应得赔偿款168154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分割标准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
在分割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配死亡赔偿金。
原告韩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但其年满18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情形,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包含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少分赔偿款。
因此对于赔偿款370000万应扣除双方认可的丧葬费50000元及可以依法确定的死者父母及儿子韩世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原告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后,再对剩余215920元予以分割,原告于某某、韩某、韩世荣和死者生活紧密程度较高,应适当多分赔偿款,被告韩立省、于桂红尚有其他子女的抚养作为生活来源,可予适当少分。
综上,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韩立省、于桂红在返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立省、于桂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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