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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梅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于梅某
嵇建军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梅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嵇建军。
被告张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
负责人王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宝兵、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梅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梅某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已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40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788元,但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9403.5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1950元(30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4470.58元(120天×13598元/365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自己的伤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03.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470.58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720.0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为20603.5元(医疗费19403.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险项下38816.58元(误工费4470.58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816.58元(10000元+38816.58元)。鉴定费13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3.5元(10603.5元+1300元)。合计60720.08元(交强险48816.58元+11903.5元),因原告实际从被告张某处得到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为1661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4104.58元(60720.08元-16615.5元)。诉讼费10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720.08元,因原告于梅某已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6615.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于梅某44104.58元。
二、驳回原告于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于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已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40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788元,但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9403.5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天)、护理费1950元(30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4470.58元(120天×13598元/365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自己的伤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403.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470.58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720.0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为20603.5元(医疗费19403.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险项下38816.58元(误工费4470.58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816.58元(10000元+38816.58元)。鉴定费13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03.5元(10603.5元+1300元)。合计60720.08元(交强险48816.58元+11903.5元),因原告实际从被告张某处得到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为1661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4104.58元(60720.08元-16615.5元)。诉讼费10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720.08元,因原告于梅某已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6615.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于梅某44104.58元。
二、驳回原告于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于梅某。

审判长:蒯舒
审判员:祁浩
审判员:戴秀英

书记员:田恒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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