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楠,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俊家,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原告于楠与被告蒋俊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借款利息30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万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俊家未作答辩。
经审理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俊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楠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蒋俊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楠借期内借款利息3045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7.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5.67元,由被告蒋俊家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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