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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永娟与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永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夫,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于永娟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朱某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7日租金人民币9,666.7元(以下币种相同),计算方式为10,000元/30天×29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8日至8月26日房屋空置损失6,333.3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30天×19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7月9日房屋租金差价损失5,250元,计算方式为500元/月×10.5个月;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958.02元、电费546.27元、煤气费5,389.7元,合计6,893.99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网络宽带使用费1,939.9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位费1,800元(两个车位每月600元,共三个月);8.判令没收被告押金1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3、诉请4,另变更诉请5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934.42元、电费483.37元、煤气费5,389.7元,合计6,807.4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月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止,约定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租金提前7天缴纳。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入住后,于2018年3月向原告租赁2个车位,约定月租金为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延迟支付租金,并不按时缴纳水电煤气等费用。被告最后一期租金支付至2018年7月9日,自2018年7月10日开始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直至2018年8月7日由物业陪同打开涉案房屋发现被告已经搬离房屋。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于永娟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朱某作为承租方(乙方)就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为贰年,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壹万元整,租金以转账方式支付。双方议定首期付叁月,另付壹万元押金以后按每叁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亦于落款处签名。
  2018年4月17日,原告于永娟夫妇与被告朱某夫妇通过微信另行约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被告朱某夫妇向原告于永娟夫妇承租两个车位,费用为每个车位每月300元。
  2018年6月13日,原告于永娟通过微信向被告朱某询问是否要搬走,未得到回复。此后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1日多次向被告朱某催讨燃气费、停车费、以及2018年7月10日起的租金。被告朱某曾于2018年7月11日回复称“等我15号俄罗斯回来”、于2018年7月16日回复称“我晚上飞机回国就安排”。此后,被告便未再与原告联系,亦未付款。
  2018年7月,原告于永娟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使用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宽带使用费1,939.9元,其中39.9元为滞纳金。
  2018年8月1日,原告于永娟夫妇与被告朱某夫妇通过微信再次就支付费用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朱某方称其早已搬走,不存在拖欠原告房租,且其认为押金壹万元足以抵扣所欠的水、电、燃气费用。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8月6日,原告于永娟在物业公司人员见证下,确认被告朱某搬离并自行收回房屋。
  另查明,原告于永娟与案外人郑某某(即原告丈夫)系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又查明,被告朱某于2017年7月12日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8年1月13日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宝转账支付30,600元(包括600元车位费)。
  再查明,被告朱某在其承租期间拖欠相应水费、电费、燃气费。其中水费欠付情况为2017年8月欠付106.9元、2017年10月欠付158.7元、2017年12月欠付196.7元、2018年2月欠付178.82元、2018年4月欠付151.8元、2018年6月欠付141.5元,以上合计欠付水费934.42元;电费欠付情况为2018年6月欠付251.57元、2018年7月欠付231.8元,以上合计欠付电费483.37元;燃气费欠付情况为:2017年9月欠付144.3元、2017年11月欠付344.7元、2018年1月欠付1,476.2元、2018年3月欠付2,505.9元、2018年5月欠付777.6元、2018年6月欠付141元,以上合计欠付燃气费5,389.7元。上述欠付费用中已包含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于永娟于2018年8月3日代为支付全部欠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微信截屏一组、电费核查通知书欠费停电通知书、水费催缴通知书、电信付费通知单、缴费账单一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核对原件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娟与被告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如要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待对方同意后,方可退房。鉴于被告已实际搬离讼争房屋且原告于2018年8月7日自行收回房屋,合同已然解除。现原告主张确认合同解除并以2018年8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提前搬离,显属违约,按约应没收其已付押金1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朱某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9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的租金9,666.7元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2018年4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曾于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过600元车位使用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就两个车位的使用达成新的约定,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三个月)的车位使用费合计1,800元(300元×2个×3个月)。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另应向原告支付水费934.42元、电费483.37元、煤气费5,389.7元,以上合计6,807.49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网络宽带使用费1,939.9元,该费用包含的使用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原告已于2018年8月7日收回房屋。本院认为该网络宽带使用费应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止,此后的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的网络宽带使用费为192.60元(1,900元/365天×37天)。另,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宽带费用的缴纳,被告还应承担超期支付网络宽带使用费导致的滞纳金39.9元。故被告应承担的网络宽带使用费为232.5元。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永娟与被告朱某于2017年7月7日就上海市闵行区申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娟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的租金人民币9,666.7元;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娟支付水费人民币934.42元、电费人民币483.37元、煤气费人民币5,38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07.49元;
  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娟支付网络宽带使用费人民币232.5元;
  五、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娟支付车位使用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朱某已付押金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于永娟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5.35元,由原告于永娟负担31.3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5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钱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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