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永平,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焊高级技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98244543H。法定代表人:张国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发,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马春海,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于永平与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马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孟、被告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生发、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丽、被告马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救助及医疗费43701.41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交通费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956.0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慰问金5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55.00元,共计人民币21502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病历复印费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7时20分,原告于永平骑黑CXXX**号两轮摩托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被光明公司员工马春海驾驶的黑C0XX**号重型货车剐碰,造成摩托车损坏和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春海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光明公司主管领导及马春海及时到医院看望受害人,主动垫付20000.00元救助医疗费,并协助原告方联系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人民财险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计算等方面与原告颇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光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两个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马春海系公司员工,由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保险公司对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00元,没有提供出险后工资损失证明和个人纳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建筑行业有淡季和旺季,原告受伤时正是建筑行业淡季,住院67天,实际损失是否为四个月工资,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明;交通费,同意给付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00元至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5736.00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标准赔偿;护理费54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55.00元,没有异议;病历复印费87.50元,对数额没有异议,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马春海辩称,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应由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7时20分,马春海驾驶黑C0XX**号重型货车沿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4S店南400米处时,与于永平驾驶C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汽4S店南400米处相剐,造成于永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701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永平无事故责任。马春海系光明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永平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7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血气胸、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颧弓骨折、鼻外伤、左手挫裂伤、左环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3701.41元,被告光明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原告于永平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于永平伤残九级;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4.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于永平支付鉴定费2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上海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永平系该公司聘用的电焊高级技师,日薪300元人民币。另查,黑C0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光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故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诊断书、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海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焊工技能证复印件、保险单以及原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春海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因事发时马春海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工作单位被告光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光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光明公司实际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原告于永平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各项损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原告于永平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3701.41元(医疗住院费票据43701.41元,减去被告光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67日×100.00元/日);3.误工费16364.38元(原告主张月收入9000.00元左右,并为此提供单位误工及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相佐证,不能认定其收入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9775.00元÷365日×120日计算);4.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平均工资25736.00元×20年×0.2);5.交通费201.00元(67日×3.00元/日);6.营养费900.00元;7.护理费5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10.车损费1055.00元;11.病历复印费87.50元;共计163453.29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5400.00元、误工费1656.00元、车损费1055.00元,共计1210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营养费900.00元、误工费1470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病历复印费87.50元、交通费201.00元,共计42398.29元。被告光明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永平各项损失163453.29元;二、驳回原告于永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00元,减半收取计2263.00元,由原告于永平负担543.00元,由被告牡丹江光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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