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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菲
于敏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明某县。
被告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菲,职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敏,职务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驾驶人韩文春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M5165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挂靠于被告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黑M5165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53,825.40元,应予支持。对外购药1,587.20元,因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19,555.89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300天×65元/天),应予支持。护理费中,原告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27天费用12,4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公司资质及物价证明,对该护理费用的花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80天,按照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1,600.00元(80天×2人×135元/天);其余100天时间,按照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13,500.00元(100天×1人×135元/天),上述款项共计35,10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14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00元,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35,00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68,534.20元(19,597元×20年×43%),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支持8,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33,361.49元。被告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0,000.00元给付责任。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驾驶人韩文春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于某某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M5165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挂靠于被告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黑M51650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某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前述赔偿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53,825.40元,应予支持。对外购药1,587.20元,因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否与治疗伤情有关,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19,555.89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300天×65元/天),应予支持。护理费中,原告共住院80天,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27天费用12,4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公司资质及物价证明,对该护理费用的花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80天,按照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1,600.00元(80天×2人×135元/天);其余100天时间,按照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13,500.00元(100天×1人×135元/天),上述款项共计35,10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14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00元,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35,00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68,534.20元(19,597元×20年×43%),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支持8,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433,361.49元。被告明某天缘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0,000.00元给付责任。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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