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肃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蒙B×××××号货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九级伤残和双十级伤残。冀A×××××号车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冀A×××××挂车在被告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000元、医药费2000元,共计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肃宁支公司未到庭,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分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医药费以县级以上医院出具发票为准,在符合医保范围内的我公司认可;伤残赔偿金以伤残鉴定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6时50分,原告于某某驾驶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839KM处,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厢式货车前部与同向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B×××××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伟胜、驾驶人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〇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767.97元。2012年7月1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涉案冀A×××××/冀A×××××挂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肃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被告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因其本人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4404元(12202元×2年)。被告石家庄分公司、肃宁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000元,共计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审判员 刘健
书记员: 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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