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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汉华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汉华,男,196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方,石家庄市桥西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公司职员。
被告韩俊林,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

原告于汉华与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韩俊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方,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运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汉华诉称,2013年1月30日15时0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诚驾驶京N29Q36起亚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00KM+50M处时,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于第一车道追尾前方遇情况减速的机动车驾驶人韩俊林驾驶的冀DKD955奥迪牌轿车,发生第一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赵建国驾驶冀DL6057奥迪轿车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又追尾前方刚发生事故的京N29Q36车,导致其与前方的冀DKD955小车、冀A166SU(放弃赔偿驶离)小车连环相撞,发生第二次撞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DL6057乘车人彭志宏、王保贤、崔双海,京N29Q36乘车人于汉华、冀DKD955乘车人马俊青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出具的第2013013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诚负此事故第一次追尾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建国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韩俊林、乘车人彭志宏、王保贤、崔双海、于汉华、马俊青无此道路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对第一次撞击不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原告车损是由第一次事故造成,与我司无关。
被告韩俊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系多车相撞,故应保留其他人伤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人伤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0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诚驾驶京N29Q36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300KM+50M处时,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于第一车道追尾前方遇情况减速的机动车驾驶人韩俊林驾驶的冀DKD955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第一次撞击;随后机动车驾驶人赵建国驾驶冀DL6057奥迪牌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又追尾前方刚发生事故的京N29Q36轿车,导致其与前方的冀DKD955小车、冀A166SU(放弃赔偿驶离)小车连环相撞,发生第二次撞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冀DL6057乘车人彭志宏、王保贤、崔双海,京N29Q36乘车人于汉华、冀DKD955乘车人马俊青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出具的第2013013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诚负此事故第一次追尾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建国负此事故第二次追尾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韩俊林、乘车人彭志宏、王保贤、崔双海、于汉华、马俊青无此道路事故责任。
庭审中,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是由于京N29Q36车发生事故,才让冀DL6057号车发生追尾,故认为冀DL6057号车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京N29Q36车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是次要责任。并要求追加冀A166SU车一并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于汉华系京N29Q36起亚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8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韩俊林驾驶的冀DKD955奥迪轿车车主为韩俊林,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驾驶人赵建国驾驶的冀DL6057奥迪轿车车主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疼痛待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十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60元。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于汉华的医疗费5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误工费1688元(原告无工作,工资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时间诊断建议休息30天);4、营养费1500元(计算休息30天,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食宿费1600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交通花费1600元)6、京N29Q36车损5926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59268元,残值1000元);7、公估费3000元(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发票一张)8、拆验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9、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损失共计79316元。庭审中,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我公司只承担第二次撞击的损失,前部损失我公司不赔偿。公估费不承担。医疗费票据有张不是于汉华姓名,不认可。误工时间太长,如有城镇居民户口证明可按城镇居民,否则按农民计。营养费一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不认可这么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公估、拆验、施救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公估报告有异议,评估前未征求我公司意见。人伤损失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意见。
经查,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经实地勘验现场,综合分析事故原因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庭审中,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表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陈述,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冀A166SU车,因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该车放弃赔偿驶离,且也没有把冀A166SU车列为本次事故当事人,无法追加,被告可在赔偿后向其追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应予认可,但应扣除姓名不是于汉华的200元的票据一张,故确认原告医疗费52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一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于汉华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固始县城关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予确认,误工期间有医嘱,本院确认30天。原告出示的公估报告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本院确认原告京P29Q36号车车损58268元(应扣除残值1000元)。原告的公估费30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证实,应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出示部分票据,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确定交通费1600元。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撞击产生的,所以原告的医疗费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共计556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0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05元。原告的误工费1688元(20543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1600元,共计32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9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99元。原告的车损5826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韩俊林的车损2000元,故本案中,不能重复赔偿于汉华2000元。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原告剩余的车损58168元、公估费3000元、拆验费2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67668元,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由于原告司机张诚负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建国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各承担50%。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8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汉华损失80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汉华损失338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汉华损失9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汉华33834元。
上述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兰敏
审判员 张洁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书记员: 王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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