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与邓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邓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528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兴隆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滨鸿小区西侧T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滨鸿小区西侧T字交叉路口自南向北行驶原告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22.14元。2、伙食补助费6800元3、营养费7200元。4、再行医疗费5000元。5、康复费4000元。6、护理费24016元。7、误工费25920元。8、残疾赔偿金514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19元。11、鉴定费3900元,总合计165784.14元。
邓某某无答辩(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2016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兴隆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滨鸿小区西侧T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滨鸿小区西侧T字交叉路口自南向北行驶原告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承担次要责任。2、庭审中,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由固定收入按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同行业标准计算,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伤者实际工资受到损失来确定的,有收入应当赔偿,无收入就不应该得到赔偿,另外,精神无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来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是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肇事方邓某某承担,我方只能承担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肇事方承担。对于上述有异议的部分,被告阳某财险绥化支公司虽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和鉴定费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于某与被告邓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当庭撤诉对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于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31522.14元,根据医疗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青冈县财政局下发的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68天。三、误工费2592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每天144元。四、护理费24016元,每天152元,根据鉴定意见90日,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五、康复费4000元。六、交通费519元,去绥化鉴定实际支出。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根据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10%=51472元。八、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票据。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再行医疗费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十一、营养费7200元。合计161349.14元。首先医疗费项下合计为50522.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项下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0827元。由阳某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由邓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王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