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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波,司机。2013年5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兆亮,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二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代理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波及其辩护人姜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波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先后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豆市村、博渠村等地,采取破窗、撬门入户,持砖头、石块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等手段,抢劫作案三起,致一人重伤,劫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手机两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及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于波于201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破窗进入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豆市村庄某某的租房内,持砖头朝熟睡的庄某某头部击打一下,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三星手机一部,赃款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真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晚上9点钟其从商场下班后感觉非常累就早早睡觉了,手机插在床头的插座上充电,钱包也放在床头位置。半夜12点多钟听见手机短消息的提示音,因太困也没看就继续睡了。次日晨突然感觉头特别疼,一摸是血,就发现床头的手机和钱包不见了,北窗也开了,才知道进来人了,就赶紧喊人,并让租房的其他人报警了。其被抢的是一部三星S4-9500型手机,价值4700元,被抢现金2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9月3日4时许,其听见有人喊叫并不停地敲打窗户,起来才知道隔壁的小姑娘(指庄某某)被人抢了,并看见她脸上都是血,后用孙某某的手机报警。
(2)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9月3日凌晨,住东平房的小伙(指证人马某)来叫门,说要用其手机报警,才知道住同院的小姑娘(指庄某某)出事了,其看到小姑娘头上脸上全是血。
(3)证人姚某证实,2013年9月2日凌晨1时30分,其和朋友成某某下班回到豆市村租房处,看到一个男的站在她们家门口,没有穿鞋,鞋子放在出事那家(指庄某某)窗下面,问他干什么,他说不干什么,在尿尿,后就提着鞋子走了,听他口音是本地人,并证实这个人体态较瘦,个头在一米七五以上。
(4)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姚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豆市村韩某某出租房庄某某住处,门内南部为炕,炕上铺有被褥,炕面靠东墙放有一枕头,枕头北部有大量血迹;炕沿中部放有一卷成长方体的红色毛巾,展开毛巾后发现一长方体水泥砖。另记载,案发现场窗网被损坏,炕上有电线、灯泡等物品以及被害人庄某某内裤被剪碎等情况。
4、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龙价鉴字(2014)1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庄某某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40元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波在侦查过程中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否认自己的行为是抢劫,辩称自己是实施盗窃后再次返回现场打的被害人头部。
(二)被告人于波于2013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破窗进入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豆市村慕某某的租房内,持石头朝慕某某头部击打数下,抢走慕某某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慕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晚上10点多钟其就睡觉了,睡到半夜突然觉得有人掐其脖子,醒了就看到一个男的正用手掐其脖子,其就用手推、用脚踢他,那人就打她头和脸,其就一边反抗一边叫人,那人就从门跑了,其打开灯发现自己头上流血了,脸也肿了,放在床东头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也不见了,自己床上还有一把剪刀,应该是那个男的留下的,其还发现东面铝合金窗开了,纱网也碎了,当时是凌晨3点多钟。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和被告人于波是夫妻关系,2014年春节期间,其手机不能用了,于波就给了她一部黑色直板联想A630t型手机,于波没说这部手机是哪来的。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的黑色直板A630t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慕某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豆市街2号住宅处,中心现场位于慕某某租住的单间屋,记载房间内的布局、物品摆设、血迹分布等情况,现场提取蓝色塑料柄剪刀一把。
5、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认证书-烟龙价鉴字(2014)1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害人慕某某被抢来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6、辨认笔录
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蓝色塑料柄剪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波在侦查过程中对抢劫慕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三)被告人于波于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撬门进入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博渠村梁某某的租房内,持砖头将梁某某及其女儿孙某某打伤,抢走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及赃物共计人民币35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9点多其就和女儿孙某某睡觉了,半夜的时候突然觉得头被人打了一下,这时其女儿也醒了,其觉得头和左眼很疼,就让女儿打120将其送医院了,后来听女儿说她头也被打了一下,是一个男的打的她们,家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100元钱被男的抢走了,其女儿的内裤也被剪碎了。其共住院12天,左眼受伤严重看不见东西了。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许,其感觉有人拽其秋衣,醒了发现枕头不见了,这时感觉有人在打其母亲,但天太黑看不见,这时其头部也被打了一下,其就朝对方还手,不知怎么在炕上摸到一块砖头,其就朝那人打了一下,那人就跑了。其起来开灯发现灯不亮,就打开电视机,借着电视机的光看到母亲头面部被人打了,就打了120电话,后找亲戚把母亲送医院了。经检查发现其手提包内的100元钱和放在炕头上的笔记本电脑没有了,被抢的是一台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2013年夏天买的,花了4000元,九成新。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办事处博渠村马渠河街邵某某家出租房,中心现场位于西数第一间屋,炕上有被褥、毛毯等物品,绿色毛毯内有一块红色半头砖,勘查中提取半头砖一块。
3、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案发后报警的事实。
(2)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于波的租房内发现黑色联想牌G480型电脑一台,该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4、鉴定意见
(1)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伤)字(2014)0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被害人梁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认证书-烟龙价鉴字(2014)1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孙某某被抢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波在侦查过程中对入户抢劫被害人梁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另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波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波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波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于波在公安民警的押解下,对其三次作案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和指认。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于波就是到其手机店卖手机的人。
5、物证照片。从被告人于波租房处扣押的红色塑料柄剪刀一把,经当庭辨认,确认是被告人于波用于作案的工具。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入户抢劫,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波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于波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于波当庭关于其三次作案均是在实施盗窃得手后再次返回现场打的被害人头部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和逻辑规律,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与其以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赃款赃物被追回,对被害人梁某某的损失于波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请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波及其亲属处追回了部分赃物,并非是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梁某某庭审前向法庭书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而被告人亲属也并没有主动赔偿的实际行动,且被告人于波当庭不能完整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表现,故辩护人请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盖伯先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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