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洋
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
胡某
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余依然
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依然,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广场路百川商务大厦6楼。
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洋洋与被告胡某、余依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余依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64.3元:(其中:医疗费8403.98元、误工费15019元(60914元÷365天)×90天、护理费5007元(60914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5元、住宿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胡某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余依然,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重型专业作业车沿沙雅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雅县S210线55GL+650米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蒙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人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于蒙蒙负次要责任。
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为10059.3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为89619.67元。
被告胡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划分、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雇佣的司机也有责任。
对于原告购房居住在库尔勒市,因自2014年10月到2015年7月其居住不满一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原告在医院花费了10059.35元的医疗费。
原告自己支付了3403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均系我支付的。
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由我垫付的应当支付给我。
被告余依然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划分、鉴定意见无异议。
肇事车辆×××号系我所有,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垫付了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肇事×××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对于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复印费、金兰成的两张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限额的范围内。
对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于鉴定中休息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应当根据医院医嘱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就医而花费的费用,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
原告买房居住,但其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承担70%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胡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余依然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余依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依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本院确定医疗费9709.25元【(住院费、门诊费(含复印病历费1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间为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5006.63元(60914元÷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确定护理期间为1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1835.76元(6091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320元(120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是否满一年的时间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4年10月在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光明社区居住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期间不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院确认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
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已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92.45元(住院费、门诊费)、复印病历花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19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3403元,支付给被告胡某6597元。
超出的的部分1929.25,被告胡某可向被告余依然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对误工费5006.63元、护理费1835.76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住宿费100元,共计2795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余依然负担1750元(25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于洋洋3403元,支付给被告胡某6597元);在残疾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于洋洋27957.55元;
二、被告余依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洋洋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0.25元,由原告于洋洋负担568.28元,被告余依然负担45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承担70%的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胡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余依然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余依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依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本院确定医疗费9709.25元【(住院费、门诊费(含复印病历费16.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间为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5006.63元(60914元÷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医院医嘱确定护理期间为11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1835.76元(6091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320元(120元/天×11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及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是否满一年的时间予以确认,因原告于2014年10月在库尔勒市铁克其乡光明社区居住至2015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期间不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院确认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
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已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92.45元(住院费、门诊费)、复印病历花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19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3403元,支付给被告胡某6597元。
超出的的部分1929.25,被告胡某可向被告余依然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对误工费5006.63元、护理费1835.76元、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65元、住宿费100元,共计2795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余依然负担1750元(2500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于洋洋3403元,支付给被告胡某6597元);在残疾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于洋洋27957.55元;
二、被告余依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洋洋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于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0.25元,由原告于洋洋负担568.28元,被告余依然负担451.97元。
审判长:于江涛
书记员:陈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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