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号,现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寿亭,黄骅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址: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B栋1-2层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寿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872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货车司机,于2018年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团体(28人)意外险,2018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后送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左侧骨多处骨折、多处损伤。原告意外受伤在保期间,后经与被告协商,就医疗费等损失的支付,双方未能达到一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核实投保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若以上两点均合法有效,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我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黄骅市亚泰运输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4日零时至2019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赔付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
另查,2018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造成左侧肱骨外踝骨折、左肘部皮裂伤,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由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规定,于某新左肱骨外踝骨折致左上肢伤残为十级。
原告于某新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是:1、住院费用11905.7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确认医疗费14982.13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0元后按照80%比例赔付);2、伤残保险金50000元(500000元×10%=50000元,以投保金额500000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比例进行计算)。以上损失合计6190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交保单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于某新驾驶证,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黄骅市亚泰运输队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处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该保险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及赔偿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某新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造成伤残,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赔付伤残保险金、住院费。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本院酌情以投保金额500000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比例(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确定为10%)进行计算。综上,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61905.7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6190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于某新承担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67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黄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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