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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新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业主,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新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证据为两张修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9800元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辆损失79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如确属第三方过错造成,被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798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证据为两张修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9800元依法确认。
上述依法确认的车辆损失79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如确属第三方过错造成,被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某新保险金798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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