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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星诉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于洪星
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
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张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韩志雷

原告于洪星,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
法定代表人杜盼,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50号-3华南商务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洪星与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甄建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于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其中原告父亲于泮池6653.7元(18年×7393元/年×10%÷2人);原告儿子于航2587.55元(7年×7393元/年×10%÷2人)。
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主张医疗费69545.1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350元(67日×5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比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数额为19417元(47249元÷365日×150日)。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刘春芹误工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刘春芹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数额为7250元{(3100元+2700元+2900元)÷3÷30×75日};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需一人护理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于洪超的护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2508元(13664元÷365日×67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58元(7250元+2508元),原告主张96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损失而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2000元。交通费是受伤人员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275.87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于洪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受伤人员,故原告于洪星应与另一受伤人员刘兵分享交强险限额。根据二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于洪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50%,计款6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27083元【(150275.87元-6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星60000元,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星2708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于洪星承担324元,被告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甄建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于洪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甄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其中原告父亲于泮池6653.7元(18年×7393元/年×10%÷2人);原告儿子于航2587.55元(7年×7393元/年×10%÷2人)。
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主张医疗费69545.1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350元(67日×5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比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数额为19417元(47249元÷365日×150日)。原告关于护理人员刘春芹误工费的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刘春芹的护理费予以确认,数额为7250元{(3100元+2700元+2900元)÷3÷30×75日};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只需一人护理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于洪超的护理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按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2508元(13664元÷365日×67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58元(7250元+2508元),原告主张96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损失而发生的必然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数额为2000元。交通费是受伤人员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275.87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于洪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受伤人员,故原告于洪星应与另一受伤人员刘兵分享交强险限额。根据二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于洪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受偿比例为50%,计款6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为宜,计款27083元【(150275.87元-6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洪星60000元,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星2708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于洪星承担324元,被告承担755元。

审判长:刘淑芹
审判员:高成岗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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