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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洪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首,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7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倩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洪首到海阳市小纪镇西董格庄村村民王某2家中串门时,趁其家中无人,从电视柜的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于洪首被传唤归案,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归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洪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所获赃款已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洪首到海阳市小纪镇西董格庄村村民王某2家中串门时,趁其家中无人,从电视柜的皮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于洪首被传唤归案,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其家住在海阳市小纪镇西董格村,其把五万元钱放在卧室东面第二间衣服柜的皮包里。2017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其发现少了一万元。其调出家里监控发现当晚18时40分许被于洪首偷走。其把在其父王某1家玩的于洪首叫到家里,调出监控给于洪首看,于洪首承认了,并把钱还给其。后于洪首在村里说要报复其,其就报了警。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证实,2017年11月7日晚,其丈夫王某2说家里少了一万元钱,查看监控是于洪首偷的。王某2把于洪首叫到家里,于洪首开始不承认,看过监控后于洪首才承认,并把钱拿出来。后听说于洪首要报复王某2,王某2报警了。(2)证人王某1证实,2017年11月7日20时许,其儿子王某2打电话让在其家玩耍的于洪首去王某2家,于洪首去了王某2家,王某2又打电话把其叫过去,王某2说于洪首偷了一万元钱,被监控拍下。于洪首已把钱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其就把于洪首拉走了。后于洪首说要报复王某2,王某2就报警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洪首供述,2017年11月7日18时许,其到王某2家串门,王某2家里没人,其到东数第二间,打开屋北面的电视柜找烟抽,看到柜子里有一个灰色提包,其好奇打开包看到里面有很多钱,其拿了一万元钱装进裤兜里,然后就到王某2父亲王某1家玩。20时许,王某2让其到王某2家,王某2问其是否偷了一万元钱,并让王某2妻子于某调出监控,其看掩饰不住就把钱拿出来。王某2还把王某1叫了过来,他们说了一会话,王某1就把其拉走了。4.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2家中监控拍摄的视频证实,被告人于洪首盗窃经过,该视频刻录成光盘随卷移交。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小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王某2报案,被告人于洪首于2017年11月21日被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洪首于1949年10月15日出生。(3)照片四张,证实被害人王某2家中布局。(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王某2处提取监控视频。上述证据,以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首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高宇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首、辩护人王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洪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洪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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