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香与被告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香、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1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及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浙F×××××号车由西向东沿岐梅路行驶至孙正庄村西1KM处,与顺行骑自行车的于某香相撞,致于某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香无责任。事故车辆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梧桐永云日用百货店,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宋某某的驾驶证及浙F×××××号车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香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48天,其伤情为左胫骨远端骨折。2018年4月26日,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某香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
于某香户籍地为黄骅市,长子李秉航,2006年5月出生,次子李绍诚,2009年4月出生。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1309832201751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香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4689.26元。原告住院48天,其中47天床位为豪华家庭病房(套间),结合原告伤情,其床位支出明显超出日常治疗需要,本院确定均以第一天入院治疗床位120元/天计算,依据住院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认医药费为34689.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8天,被告认可每天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确定为60天,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确认;
4.二次手术费10000元,据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5.误工费7228.8元,根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0.24元/天,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120天;
6.护理费8217元,原告住院48天,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期间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56987÷365×48+21987÷365×12=8217元;
7.残疾赔偿金23838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确定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919元/年×20年×0.1=2383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3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予以确认。原告于某香长子李秉航,2006年5月出生,抚养年限7年,次子李绍诚,2009年4月出生,抚养年限10年,均为父母2人抚养,标准均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798×7÷2×0.1+9798×10÷2×0.1=8328.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检查费2641.6元,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08042.96元,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浙F×××××C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浙F×××××C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56753.7元,合计66753.7元。浙F×××××C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1289.26元。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后,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浙F×××××C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香各项损失66753.7元,浙F×××××C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1289.26元,合计108042.9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后,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230元,由原告于某香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芳
书记员: 贾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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