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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海,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冰,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于海与被告薛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薛冰、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医疗费24285.81元、修车费1600元,共计29284.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承担。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冰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96.81元、误工费17856元、护理费6198.30元、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修车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10元、营养费6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15566.11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72559.30元,修车费1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款的50%即15703.4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薛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9时59分,原告于海驾驶黑C26300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驾校西侧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左转弯被告薛冰驾驶的黑C9152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第20163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海与薛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薛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薛冰辩称,事发后,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并非被告不赔偿导致的本次诉讼,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误工费应该按照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第四条误工期限为120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所以应提供税务局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请被告应按诉讼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只针对事故自然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之间有冲突,主张的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海系牡丹江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职工,系非农业户口。2016年3月22日9时59分许,原告于海驾驶黑C26300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牡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驾校西侧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左转弯被告薛冰驾驶的黑C9152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于海受伤,两车受损。当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到现场将于海送至该院进行救治,2016年3月22日、3月23日于海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5.4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转至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闭合性气胸、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腕舟、月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于海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16年4月26日),花费医疗费22626.82元。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花费修车费1600元。2016年3月25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出具第20163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薛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冰就黑C9152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日,该所做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于海受外力作用致左腕舟骨、月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左腕舟骨、月骨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6)(舟、楔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45日。3、被鉴定人左腕舟骨、月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6)(舟、楔骨骨折)之规定,给予6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4、被鉴定人左腕舟骨、月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6)(舟、楔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710元。原告于海、被告薛冰、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第3项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无资质,做出的营养期限无参考价值,但未举示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或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有效书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每月误工工资为4464元,并向法庭举示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于海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被告薛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于海每月工资4464元超出牡丹江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标准(3500元/月),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近三个月工资条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944元,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体现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将参考其工资条及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于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于海、被告薛冰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薛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50%的赔偿责任。因黑C9152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薛冰在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薛冰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薛冰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于海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24396.81元。原告于海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24266.8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的就诊科室为病案室,而原告并未单独请求病案复印费,故对该两张票据金额(共计19元)不予保护;二、误工费17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海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受伤之日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现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于海的误工期为120日,主张误工费,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其误工期内减少收入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本院综合考虑于海近三个月平均工资及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54元,确定原告月均工资为3850元,计算120日,计15400元(3850元÷30天×120天=154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6198.3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45日,因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原告伤后由谁护理,也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2015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0275元计算45日,计护理费为6198.30元(50275元÷365天×1人×45天=6198.3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释明,原告未举示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共住院33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33天,计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484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于海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即48406元(24203元×10%×20年=48406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修车费16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修车费手工发票及修车零件明细计算修车费为1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鉴定费27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十、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因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元/日,计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05171.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4266.81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198.30元计70004.30元,修车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余款20566.81元的50%即1028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3283.41元。鉴定费2710元,不属于被告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承保范围,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355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4266.81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198.30元计70004.30元,修车费1600元,合计81604.3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余款20566.81元的50%即1028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3283.41元。被告薛冰赔偿原告鉴定费1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9152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4266.81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198.30元计70004.30元,修车费1600元,合计81604.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黑C9152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余款20566.81元的50%即1028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83.41元;
三、被告薛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鉴定费1355元;
四、驳回原告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薛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于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3.50元,由原告于海负担501.75元,由被告薛冰负担5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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