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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兰与刘梦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于海兰,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梦婷,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养场所吴淞路XXX号。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女。
  原告于海兰与被告刘梦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刘梦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229.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7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刘梦婷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14时4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沪BQXXXX小型汽车的被告刘梦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门牙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梦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该起事故被撞击到的牙齿曾做过相应修复治疗并佩戴牙冠,本起事故导致牙冠损坏及牙根受损,在牙科医生的建议下原告进行了牙齿残根拔除及植牙手术。原告伤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了鉴定,三期期限均已评定。现因与两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刘梦婷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按责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本人并未见原告有外伤痕迹,交警部门亦曾询问过原告身体是否有其他不适,原告也未表示有何不适,故对于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有异议。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节,故对原告植牙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24日,事故当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急诊病历均记载原告为头部受伤、头晕、软组织损伤等,并未记载牙齿损伤的情况,牙齿作为人体最为坚硬的器官,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理应当时就能发现,但原告的牙齿治疗大部分在9月之后,且大部门医疗费为植牙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理赔人员曾第一时间到原告家中勘验,发现原告所述受损牙齿本身就是一颗假牙,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牙齿脱落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以及植牙治疗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牙齿相关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必要的门诊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同意按每日30元及40元的标准支付,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于海兰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刘梦婷驾驶并违停的沪BQXXXX小型轿车副驾驶车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刘梦婷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瑞金医院诊断与治疗,原告因右颊部青紫肿胀、压痛,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因胸骨压痛,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8年7月30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检查,并拍摄牙齿摄片,病历载1??牙齿残根。2018年8月9日及8月24日,原告两次至第九医院治疗,期间完成植牙手术,之后,原告另至第九医院复诊若干次。原告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0,229.30元。
  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导致1??牙齿外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给予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医疗保险病历显示,2017年2月10日,第九医院检查原告1??牙齿牙根无折裂。
  保险公司事后至原告家中查看原告伤情,并制作交通事故人伤信息表,基本伤情栏目中显示:“多处软组织损伤、1??假牙摔落。”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人伤信息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后第二日,原告发现牙冠脱落,并随即告知了保险公司,之后保险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查验。另,因原告受损牙齿之前在第九医院进行的治疗,故本次事故后亦选择至第九医院治疗,因该院牙科就诊者较多,需要预约看诊,故无法在事故后及时就诊。
  保险公司表示,因事故距今时间久远,故查勘员已无法确定具体到原告家中查勘的时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被告对原告牙齿损坏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植牙治疗措施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牙齿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及既往病例,原告受损牙齿曾佩戴牙冠,且牙根无折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理期间通知保险公司牙齿受损情况,保险公司人伤信息表中亦有原告假牙摔落的记载,事故当日瑞金医院做出的原告右面部损伤的诊断亦能与原告受损牙齿位置相印证,2018年7月30日第九医院对原告牙齿受损情况亦做出诊断,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牙齿治疗的病历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隔较远据此否认事故与牙齿受损的因果关系,原告已经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牙齿受损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种植牙治疗方式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身体器官功能或完整性被侵害的,应以采用尽可能恢复该器官原始功能的医疗手段为原则。原告牙根折裂,已无重新安装牙冠之可能,根据当前牙科治疗技术和本案实际情况,植牙治疗对年事已高的原告来说不失为是一种合理有效的办法,故本院认定原告采用植牙的治疗方式并非过度医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认可20,229.3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支持15日,计450元;
  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日的标准支持7日,计280元。
  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可9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认300元;
  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2,359.30元,均属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律师费,金额合理且被告刘梦婷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海兰22,359.30元;
  二、刘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海兰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刘梦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裕华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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