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海林
委托代理人万鹏,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涛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红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于海林与被告卢伟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鹏,与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保险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卢伟涛的车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伟涛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给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710元,因与此起事故有关,故本院应予保护。
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294.98元,原告主张其花费了1万元。根据证据,其中的5000元应予认定,另5000元含在被告卢伟涛持有的55000元押金票据中,故本院原告主张的花费1万元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12张门诊票据共3062.44元及60元担架费,其中门诊费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保护,担架60元原告未出据正规收据及发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保护。
关于原告出院后主张花费的4150元药费,所有票据不是医院所开具,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保护。
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与本起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保护。
二次治疗费8000元,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该8000元予以保护。
关于交通费350元及“急救120”出车费80元,本院予以保护。
关于鉴定费27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原告陈述其是收树籽,但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对其收入情况不具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全省分行业标准的“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21355元计算原告8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4240元。
关于护理费18206元,原告陈述其是雇佣护工进行的护理,故其按全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本院对该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故对该主张予以保护。
关于营养费500元,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财物损失费3540元,被告天安保险提出没有相关的物价部门做出损失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原告在本此事故中所受伤的部位为腿部,对行走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保护。
故此事故所有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710元、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69357.42元(58294.98元+3062.44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1820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共计170903.42元。被告天安保险应赔偿原告107796元(医疗费用1万元、残疾赔偿金62710元、误工费14240元、护理费18206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余下63107.42元,被告卢伟涛对其中的80%,即50486元负赔偿责任。因其已经给付押金5万元,故被告卢伟涛应再给付4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林107796元;
二、被告卢伟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林486元;
三、驳回原告于海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原告于海林承担588元,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33元由被告卢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茂隆
书记员:李茜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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