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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江与李某某、讷河市恒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海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书,
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
讷河市恒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卫东街嘉泰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
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贵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于海江与被告李某某、

讷河市恒泰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初贵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于海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997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于海江与恒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3、李某某从争议房屋迁出;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于海江与恒泰公司签订购楼协议,于海江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恒泰公司开发的讷河市利民小区一号楼南商服第三室,恒泰公司交付房屋后,于海江将房屋出租给郭宏亮。2016年于海江装修时发现门锁已被更换,方知是此楼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处理归李某某。于海江以其持有的加盖“恒泰公司利民小区财务章”的购楼协议,主张恒泰公司承担未履行交付房屋的责任,主张恒泰公司给付已付的购楼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8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海江诉讼请求。现于海江以与李某某购买的是同一房屋,99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经审查,根据于海江提供的起诉状、购楼协议、收据以及3098号民事判决书和99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内容,可以证实在本院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3098号民事判决中997号民事调解书已作为证据当庭提供,即于海江于此时已知道调解书内容,于海江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案中,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于海江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范围。因此于海江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海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永骞
人民陪审员 陶永珠
人民陪审员 马光大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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