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海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海某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鲁冰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冰雪,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负责人:解延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志、鲁冰雪,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0时20分,于海某驾驶冀F×××××重型货车沿其他道路行驶至蠡县城内工业区福利革基布南侧路段时,与于金辉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F×××××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某负全部责任,于金辉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合计6291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辩称,请求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某与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991元,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虽然被告辩称要求重新评估,但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55991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2714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虽然被告辩称,交费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原告说明系先施救,后交费,且为正式票据,本院对其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估费392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原告已支付,应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714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5599130003920)6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海某保险金62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某与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991元,提供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虽然被告辩称要求重新评估,但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因此造成的损失55991元,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2714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虽然被告辩称,交费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原告说明系先施救,后交费,且为正式票据,本院对其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估费392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原告已支付,应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2714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5599130003920)6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海某保险金62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志强

书记员:李娅微存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